原告吴成名等四十四人与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茶陵县友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用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