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又名秦某魁、秦某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淇县X镇X村的秦某琴与(略)的李某安在自家胡同内发生纠纷,后秦某琴的哥哥被告人秦某甲用砖头将李某安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安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10年1月25日我去高村X村我妹妹秦某琴家帮忙修房,上午9时许,在我妹妹家街门口,秦某琴与李某安发生纠纷,李某安想动手打我妹妹,我就拾起一块砖头照他头部打了一下,李某安头部流血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我弟媳秦某琴因琐事在我家胡同里叫骂,后我就与她对骂。她哥秦某甲从地上拿起块砖夯到我头上,我倒地后就晕了。
3、证人周某某、秦某乙、秦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附照片:证明李某安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
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到淇县X镇X村其妹妹秦某琴家帮忙修房,上午9时许,秦某琴与其丈夫的哥哥李某安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甲见状用砖块将李某安的头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安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甲赔偿李某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元。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