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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盘龙名府。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电器电池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73年4月5日,汉族,武汉市X区新坡塘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忠、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2日,谢铜生在被告处购买了六份某某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某害及家庭财产险(A款)。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谢铜生按约定支付了保费3万元。2010年11月14日,谢铜生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6日,谢铜生遗体火化。2010年11月16日,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理赔。2010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进行调查,和原告做了相关笔录,后拒赔。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保险期内,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某、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某故,并以该意外某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意外某害保险金。第三十条规定了索赔申请人申请意外某故保险金,应提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证明和材料。合同第十条规定了十七种意外某害的责任免除条件。再查明,原告张某系谢铜生的妻子,其儿子谢碧波女儿谢捷放弃某某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某害及家庭财产保险(A款)理赔款的继承权。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意外某害险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保费按约定交予被告,发生事故后二天便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递交了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相关材料,谢铜生的死亡亦不符合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因此被告未依约支付理赔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延误通知保险人而导致其无法证明意外某故的发生,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通知的时间要求,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理赔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某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某故;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是所谓的“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属于“意外某故”,也不可能像一审法院所讲的形成证据锁链;四、被上诉人讲被保险人摔跤导致死亡,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即使像被上诉人单方面所陈某的那样,即被保险人在14日凌晨摔了一跤,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某故;六、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意外某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不属免责范围为由,判决上诉人应当理赔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七、被上诉人延迟报案,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一审却极为偏袒地理解为通知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完全不顾起码的社会常识和常理。八、本案所涉及到的保险是收益性保险,意外某害保险是保险公司赠送的,与其他的保险有很大差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是: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或约定予以证实;二、不管该保险是否为附带性质,双方都应按合同严格进行履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保险人谢铜生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某亡。谢铜生的死亡情况,有其家属出示了谢铜生生前单位证明其意外某亡的证明,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结合其家属的自述,基本可以认定谢铜生意外某亡的事实。而上诉人认为谢铜生不属于意外某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对于谢铜生是否属于合同中可免除责任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某铜生不属于意外某亡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存在因索赔申请人延迟投案导致无法证明意外某亡而免责的情形。根据谢铜生和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保险人,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某故的发生,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谢铜生属意外某亡的事实可以认定,而保险合同系谢铜生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作为索赔申请人的家属有可能不清楚该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上诉人关于该保险合同是在清理遗物时发现的陈某存在其合理性,因此上诉人主张某赔申请人延迟报案导致无法证明意外某亡而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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