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高某、“秦书堂”(均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X区郭茨口汉水公园,遇颜某、尚某某在公园亭子内聊天,被告人宋某与“秦书堂”即上前对颜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在得知颜某、尚某某未携带现金后,被告人宋某从颜某身上搜出银行卡1张,由其与“秦书堂”持刀将颜某扣留在原地等候,高某挟持尚某某到附近的建设银行知音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后由于尚某某秘密联系了其亲友前来救助而未得逞。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高某、“秦书堂”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
2、同案犯高某供述:当天晚上,我、宋某、秦书堂在王家湾夜市,宋某自己掏钱买了一把刀,秦书堂从我身上拿了20元钱买了一把刀,宋某、秦书堂说到公园转一下,准备搞钱。到公园后发现一男一女背对我们坐在江边的石凳上,宋某和秦书堂把我往前一推,撞了男的一下,男的问干什么。宋某和秦书堂过来把男的往江边拉,女的也跟过去了,宋某对男的说,认错人了,我们大老远的过来,现在怎么办那个男的说请我们吃饭,今天没钱,改天吃饭交朋友。宋某说不行,问有没有卡,并和秦书堂上前推了男的几下,男的就把银行卡拿出来,说把他留在这儿,叫女孩子去取钱。我就陪女孩子去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卡的密码是男的告诉女的,女的当时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钱在女的那里拿着。然后我又陪着女的往回走,走到公园小门时,很多人冲过来抓住我要打,女孩子说不是我,趁他们说话不注意时我挣脱跑了。
3、被告人宋某供述:昨天晚上9点半,我、高某、秦书堂从朱家亭花园到汉水公园玩,秦书堂带着一把小弹簧刀。到了公园的小亭子看到坐着一对男女,高某跑上亭子问那个男的,这么晚了还不睡,男的说马上回去。秦书堂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对那个男的打了两拳、踢了一脚,并把这个男的往江边拉,这个男的怕打,就说请我们吃饭。我说饭不吃了,给500元钱,男的说没有钱。我听到这个话,就朝男的踢了一脚,这时男的说他有卡,我就从他屁股后面口袋里摸出来了,并问卡上有没有钱。男的说有2万,我说只要500元,秦书堂说要3000元。然后高某就和那个女的去取钱了。秦书堂就把刀子拿出来玩,我也玩了下,我和秦书堂把这个男的拉到旁边的菜场那里看着他,等着高某他们取钱回来。后来公园里突然来了5、6个男的拿刀子、棍子,看到我们说你们几个在这里“擂肥”。我和秦书堂看不对头,就往江边跑,结果脚一滑,我滚到江里去了。
4、受害人颜某陈述除证实上述相关事实外,亦证实,我和尚某某在公园时,他们中的两个人冲上来就打,就是尚某某一起取钱的那个伢没有动手,另外两个伢朝我拳打脚踢,我没敢还手。在江边找我要钱时,两个伢拿着刀子、匕首比着我,不让我用电话、瞎说话。尚某某去取钱时,这两个伢一人一把,左右一边一个,拿着刀子比着我的腰。
5、受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证言,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外,亦能证实,尚某某在取款途中趁高某不注意给其家人发出求救短信,后被闻讯前来的亲属解救。
6、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