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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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人,住(略)。原系淇县X路管理局北阳超限超载检测站职工。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锦、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初,被告人万某某在淇县超限站工作期间,与超限站工作人员王某俊、高某然、张某旗、高某强、王某伟合谋,收受过往超限车辆车主贿赂款x元,为过往超限超载车辆提供便利,其中万某某分得7000元(赃款已全部退还)。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我于2006年到淇县北阳超限站工作。2008年下半年起,有过往车辆司机找我说情少交罚款,收取豫x、豫x、豫x等车辆押运员贿赂款共计x元。将受贿款与本单位职工高某强、王某俊、高某然、张建旗,副站长王某伟私分。我自己得款约7000元。

2、证人任某甲、夏某、酒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任某乙证言:证明自2008年以来,在押车途经淇县时,主动与淇县北阳超限检测站的万某某联系,让其帮忙减收超限罚款,并给其现金约x元。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至案发前,利用在淇县北阳超限检测站工作之便,同万某某违反规定为超限车辆减少罚款并分得过往车辆好处费约7000元。

4、淇县X路管理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交通厅文件:证明万某某及其他超限站工作人员的身份。

5、河南省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文件,河南省交通厅管理局文件:证明万某某的身份为依法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

6、淇县X路局罚款票据:证明万某某为超限车辆减少罚款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万某某、王某俊、高某强、高某然、张某旗、王某伟退赃情况。

8、(1993)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万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万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淇县X路管理局北阳超限超载检测站聘用万某某为该站职工。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初,被告人万某某在工作期间,收受过往超限车辆贿赂款x元,让本单位工作人员减收过往车辆超限罚款。其中万某某分得赃款约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淇县X路管理局北阳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其身份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x元,减收过往车辆罚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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