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2011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感情问题,胁迫被害人某某随其到巩义市X路金博招待X房间内,要求与某某发生关系被拒绝。后对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自残方式威胁某某不许离开。后某某于当晚11时许伺机跑走。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