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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石XX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中旺锦安城A座2205、2206。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石XX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28日,原告XX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律师事务所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律师事务所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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