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