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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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

原告龙某就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6月21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当地派出所及其他有关部门曾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生活,2011年2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龙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辩称:被告易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龙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只是偶尔吵架,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再加上小孩还在读书,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21日在原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某,现在洪江区一中读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龙某于2011年2月17日与被告易某分居。原告龙某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一台钱江摩托车(湘x)及家俱、电器等,原告龙某表示放弃分割,被告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计人民币55000元未予偿还,要求原告龙某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辨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洪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龙某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还是不能和好生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也曾多次调解无效,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易某由被告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从2012年4月起,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负担一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易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8张,但这些借条的内容里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或借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间更没有具体的日期,这些债务,原告龙某全部予以否认。且本院在2011年5月20日开庭审理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庭审笔录中载明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易某提出的双方存在550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也不予判决双方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虽然本院未判决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原、被告离婚后向双方主张债权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易某由被告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

止,原告龙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台钱江摩托车(湘x)及家俱、电器等归被告易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

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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