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男。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0年11月7日5时50分许,原告杨某乙驾驶洛嘉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华桥西134米处时,撞在刘某前一天因在S231公路下发生故障,又故意拖至S231公路的豫x拖拉机上,造成石振娥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振娥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仅支付医疗费47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15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x元。
被告刘某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我只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某、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和石振娥的配偶。2010年11月7日5时50分许,原告杨某乙驾驶洛嘉两轮摩托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青华桥西134米处时,追尾撞击因故障停在路旁的刘某的豫x大型轮式拖拉机上,造成杨某乙受伤,石振娥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振娥无责任。后杨某乙被送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胰腺挫伤,左食指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所鉴某杨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某乙在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x.60元,住院医嘱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两人,杨某乙住院期间有其弟弟杨某丙和其舅舅石振玲护理,杨某乙在深圳市护航企业管理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近两年平均月工资为257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交法庭交通费发票815元、鉴某800元、保全费320元、诉讼费420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休养半年。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
刘某为豫x大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杨某乙4700元。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和保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以7:3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因该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0天,住院伙食费应为1200元为宜。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0天营养费应为800元为宜。4、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天每人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40天护理费应为4000元为宜。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到定残之日共12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误工费6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处理葬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应酌定为500元为宜。7、死亡赔偿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86元,受害人石振娥系农村居民,4806.85元×20年=x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为宜。8、丧葬费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x元÷2=x元丧葬费应为x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因原告杨某乙长期在城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年×20%=x.24元,原告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4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为x.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下余x.84元,原、被告按7:3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承担x.75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被告刘某还应支付给原告x.7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杨某乙自己的无驾驶执照,开的摩托车无牌照,而且其未带安全头盔,公安机关认定杨某乙系主要责任,因此对杨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石振娥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x.75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5元、保全费320元、鉴某800元共计5325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2325元,被告刘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