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吴某、张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2月底(阴历)前归还,并约定到期未还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张某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底(阴历)前归还借款。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