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6时许,平南县X村一屯的覃某雇请了被告人李某和陈某、周X英(又名周XX,曾用名周X贞)三人帮其收割稻谷。被告人李某嫌周X英做工慢,不让周X英帮收割稻谷,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就用镰刀将周X英的右手腕割伤。
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英的身体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用镰刀割伤周X英的右手腕后,和陈某一起送周X英到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治,代交了5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英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覃某、潘X泰的证言、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某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周锦彬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
书记员黄某玉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