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在巩义市X村刘某某拔丝车间,盗走铜软丝六卷,后低价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丝价值3480元。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张某X、位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