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辽宁德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灯塔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灯塔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被申请人灯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1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要求灯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2,781.00元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灯塔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6款、9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2、本案肇事车是法院推定的肇事车,并非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推定责任不能予以赔偿;3、该车还违反装载规定,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4、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现场无法进行查勘,无法确定真实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5、申请人没提供保单,有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合格证明,缺少申请理赔法定要件;6、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拥有欧曼自卸车一辆,并从他人处转借辽x号车牌。2005年11月28日,李某某向灯塔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单,保险单号x,注明其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250,000.00元,交纳保险费5,411.81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费5,006.47,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10,000.00/座×3座,保险费114.89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保险金额230,000.00元,保险费943.92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230,000.00元,保险费1,094.13元,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M1),保险费205.2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保险费2,604.57元。保险费合计15,380.99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李某某,号牌号码x,厂牌型号欧曼x发动机号x,VIN码x,车架号x,车辆种类货车,核定载客3人,核定载质量13,000.00千克,已使用年限O年,初次登记日期2005年11月,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新车购置价25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讯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裁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灯塔保险公司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件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2006年6月16日14时36分至40分期间,受害人陆俊峰驾驶辽x号夏利出租车在小小线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小线109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满载石膏渣的货车会车时,被货车上散落的石膏渣砸中,致陆俊峰死亡,夏利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灯塔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无法确定坠落石膏的具体车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查明李某某所有的由杨兴微驾驶的辽x号(牌照系从他人处转借)欧曼大货车、白鑫所有的由其自己驾驶的辽x号解放大货车和李某雨所有的由刘友辉驾驶的辽x号解放大货车于事故当日经过肇事地点的时间与肇事时间较接近,经灯塔法院(2007)灯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陆俊峰死亡系李某某所有的辽x(转借牌照)欧曼货车所装载的石膏洒落所致,并判决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陆俊峰父亲赔偿陆俊峰死亡赔偿金73,800.OO元、丧葬费8,6666.00元、尸体处理费7,835.00元、车辆吊运费600.00元、存车费300.00元。修车费1,430.00元、寻找证人广告费300.00元、化验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97,231.00元。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杨兴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4年8月20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A2,具有普通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又查,x号保险单裁明的号牌号码x不是李某某投保欧曼车领取的合法号牌,李某某投保前未进行机动车登记,该号牌号码系李某某投保时双方拟制的号码。2006年11月28日李某某对其欧曼车再次投保,x号保险单注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x,厂牌型号欧曼x一1(欧曼x,PHB一3自卸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VIN码x。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某某与灯塔保险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李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应当认定为保险车辆。李某某自称仅有一辆欧曼货车,该车发生事故,财保灯塔支公司未提异议,而李某某又对其拥有的一辆欧曼货车投保,可以认定为其发生事故的车辆即是其投保车辆。至于其事故车辆借用他人号牌,与保险单注明的号牌不符,不影响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李某某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28日投保的欧曼货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VIN码均相符,只有注明的号牌号码不符,而注明的号牌号码与规定的号牌号码均不相符,且其2006年投保的保险单注明的号牌号码与该车发动机号尾数相符,说明李某某所述保险单注明的号牌号码系拟制符合事实。三、李某某的车辆应当被认定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李某某拥有的由杨兴威驾驶的欧曼货车坠落的石膏渣致辽x号夏利车租车司机陆俊峰死亡,已被灯塔法院(2007)灯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应予确认。四、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属责任免除情形,对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规定说明,是否另有规定,对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决定了其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可以得到保险赔付。本案李某某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但应当认为系双方特殊约定,不属上诉责任免除情形。李某某投保时,灯塔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李某某提交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并且,2006年11月28日,在李某某仍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其行为表明在2005年11月28日与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李某某未取得合法的行驶证和号牌的事实清楚明确,并对李某某在机动车未按规定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下投保持肯定态度,换句话说,双方在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对此作出特殊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约应当给予赔偿。否则,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其未领取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在此合同中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订立保险合同目的也不相符。并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违反登记规定,可依法进行处理,但其与本案无关,保险法律并未限制未经登记车辆投保,上诉保险条款又规定可以特别约定,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五、灯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l、李某某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掉落石膏致第三者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给予赔偿。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李某某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2、李某某司机违章驾车不能成为保险人负责人免除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而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均因违章引起,如果对违章引起的事故不予赔偿,投保人就没有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符。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6目所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仅指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而不是指违章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要求的规定不包含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内容,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3、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理赔必备条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作为理赔的必备条件,只是强调如果不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经济损失能够确定的,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灯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经济损失可以确定,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况且,本案保险事故具有特殊性,其装载的石膏掉落致人死亡,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正值雨天,视线条件不良,驾驶人员不容易及时发现,其是否明知事故发生不易判断,如果其确实没有发现,就不会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实上,本案确实是经灯塔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司法判断而认定的,因此,不能以李某某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而拒绝赔偿。六、应当按照保险理赔范围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灯塔法院(2007)灯民一权初字第X号判决本案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73,800.00元、丧葬费8,666.00元、尸体处理费7,835.00元、车辆吊运费600.00元,存车费300.00元、修车费1,430.00元、寻找证人广告费300.00元、化验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97,231.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上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费用”根据该条款,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上诉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不应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规定对上诉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予以认可,因此,灯塔法院对李某某要求赔偿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投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分别交纳保险费205.20元、2,604.57元,按照规定,应当有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实施,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灯塔法院(2007)灯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应当赔偿受害入的经济损失包括尸体处理费7,835元、化验费300元、寻找证人广告费300元,此3种费用系李某某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所增加的费用,不论其是否明知已经发生事故,此费用都不该发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人不应予以赔偿。对李某某所承担的其他损害赔偿责任,应予赔偿。
综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灯塔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某被保险车辆未经合法登记,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此进行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免责。李某某车辆虽未登记,但其发生事故已经灯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应予采信,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应依法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保险金138,7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李某某承担1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2971元。
宣判后,灯塔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欧曼自卸车,在新车没有取得号牌时是可以投保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没有取得号牌上道运输是不可以的,应在该车保险后及时的办理车辆号牌等相关手续,方可运输。肇事车辆在没有取得车辆号牌,而转借车牌,是违反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的,同时也是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9项规定的,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灯塔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车在肇事时挂有转借号牌,装载违反规定不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08)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没有领取号牌上道行驶属特殊约定,与履行保险合同没有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灯塔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6款、9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2、本案肇事车是法院推定的肇事车,并非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推定责任不能予以赔偿;3、该车还违反装载规定,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4、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现场无法进行查勘,无法确定真实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5、申请人没提供保单,有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合格证明,缺少申请理赔法定要件;6、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财保灯塔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属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规定说明,是否另有约定,对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决定了其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可以得到保险赔付的关键。本案李某某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但应当认为系双方特殊约定,不属上诉责任免除情形。李某某2005年11月28日就该车辆在灯塔保险公司投保时,该公司未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李某某提交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并且,2006年11月28日,在李某某仍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保险合同。灯塔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该公司明知李某某在投保和续保时均未取得合法的行驶证和号牌,仍与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导致该免责条款被排除,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约应当给予赔偿。否则,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其未领取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在此合同中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订立保险合同目的也不相符。3、李某某的车辆应当被认定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李某某拥有的由杨兴威驾驶的欧曼货车坠落的石膏渣致辽x号夏利车租车司机陆俊峰死亡,已被灯塔法院(2007)灯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应予确认。法院推定责任应当与确定真正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样理赔。4、该车超载驾车仅是保险人的一种推测,是否确实超载,缺乏事实依据,5、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理赔必备条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遭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作为理赔的必备条件,只是强调如果不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经济损失能够确定的,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灯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清楚明确。况且,本案保险事故具有特殊性,其装载的石膏掉落致人死亡,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正值雨天,视线条件不良,驾驶人员不容易及时发现,其是否明知事故发生不易判断,如果其确实没有发现,就不会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实上,本案确实是经灯塔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司法判断而认定的,因此,不能以李某某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而拒绝赔偿,也不能以未提供驾驶员合格证明而拒绝赔偿。6、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灯塔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中扣除。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08)灯民三初字第231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李某某承担2,740.00元,灯塔保险公司承担5,9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