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刘某丙犯盗窃罪、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刘某戊、孙某、张某己(三人均另案处理)、刘某(在逃)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焦屯村焦某某家准备偷羊,刘某丙和张某己留在车上望风。其余的人将焦家大门撞开,携带手电筒,持刀、棍,蒙面把焦林武摁倒在三轮车斗内,将室内所拴的九只山羊抢走,山羊卖掉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经评估抢走山羊共价值2520元。
2、2009年12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伙同刘某、刘某戊、孙某、张某己等人窜至官庄乡X村委段庄尤某某家,将尤某某家东屋内拴的两只德国狗偷走。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丁明知两只狗是其儿子刘某戊等人盗窃所得,仍对两条狗进行藏匿,后刘某甲等人将狗牵走卖掉。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同案人孙某、刘某戊的供述,受害人焦某某、尤某某的控诉与陈述,证人马某某、前某某、蔡某某、尤某某、李某庚人的证言,交易员刘某某、郭某某评估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刘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款的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证明,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共同实施预谋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分工望风未下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推门不开的情况下,采取砸门入室,持刀、棍实施暴力抢走山羊价值2520元。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他人偷来的狗仍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刘某丙犯盗窃罪、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参与抢劫,因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或在逃,不易区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参与偷狗的犯罪指控,所提供证据来源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指控合法有效具体的盗窃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要求对刘某甲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分别非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