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的民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之机,将其放在椅背上夹克上衣口袋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