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农历9月9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1962年农历7月17日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薛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吴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种植的农作物全部清除。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薛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中提交有新的证据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陈仁俊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