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且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以吃水果、饼干等引诱同屯幼女韦某己(12岁)到其家中二楼房间,强行与被害人韦某己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韦某己阴道大出血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己阴道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采用诱骗的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乙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以吃水果、饼干等引诱同屯幼女韦某己(X年X月X日出生)到其家二楼房间,强行与被害人韦某己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韦某己阴道壁裂伤并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己阴道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乙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及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马)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韦某己阴道的损伤目前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3、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4、被害人韦某己陈述了其被被告人韦某乙强奸的经过。
5、证人黄某丙证实,被害人韦某己被被告人强奸后,经马山周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害人韦某己告诉其2010年3月29日晚被被告人韦某乙强奸的事实。
6、证人韦某丁、韦某戊证实,2010年3月29日约21时30分,被告人韦某乙送一小女孩到周鹿中心医院就诊,并称那小女孩是被桌球棍捅伤阴部,其提示要转上级医院治疗,但被告人韦某乙不同意转院,并于第二天下午出院的事实。
7、马山县周鹿中心医院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乙不同意被害人韦某己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8、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药费25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韦某乙强奸幼女韦某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