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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XX、李某与被执行人周XX借款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XX,(当事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周XX,(当事人信息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XX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水仙在贵州省水城县XX煤矿享有30%的股权(出资额为48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周XX在贵州省水城县XX煤矿享有的30%股权的股息或红利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成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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