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贿的房屋一套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县房改办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政策规定对汝南县气象局的六套公有住房实施了房改,并同意为该局减少代管房改资金x元,被告人刘某收受该局房屋一套,后以其子刘某之名让该局办理了房产证并支付办证费用2024.60元。应被告人刘某的申请,经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鉴定,被告人刘某受贿房屋价值x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共计x.60元。案发后,被告人受贿房屋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庭审中被告人主动将办证费用2024.60元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受贿房屋于1991年初筹建,1992年初基本竣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XX、沈XX、王XX、张X、肖X、宋XX、朱XX、梁XX、仲X、张XX等人的证言、查账证明及相关票据复印件、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估价报告单、汝南县房屋所有权产权产籍档案、汝政(1999)X号文件、汝政(2004)X号文件及[2011]X号文件、国办发(1996)X号文件、驻新兴房评字(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人刘某任职证明文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x.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受贿的一套房屋价值,经查,该房屋于1991年初筹建,1992年初基本竣工,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时将房屋建筑年代定为1991年较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将房屋建筑年代定为1992年更具有合理性;从内容上看,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在综合考虑估价对象的周边状况及实物状况对估价对象市场价格影响的基础上作出的,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不显示估价对象的周边状况及实物状况对估价对象市场价格的影响。因此,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更客观、公正地反映了该房屋的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受贿房屋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庭审中又主动将办证费用2024.6元退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受贿的房屋一套、办证费用202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