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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罗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一起到温州打工,共同生活中我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难以继续生活。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彼此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刘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举证期内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罗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罗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王一清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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