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2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猛何”(姓名不详)在新田某X镇X路老建设银行内盗窃彭某官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0元)时被高某甲发现,被告人宋某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猛何”朝前来追赶的高某甲踢了一脚后逃离,被告人宋某则持匕首将高某甲及高某甲之父高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唐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又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