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依维柯车在汝州市X镇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韩X辉家门口时,将站在路上的韩X媛(女,X年X月X日出生)碾压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韩X媛死于交通事故所致才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依维柯客车车主赔偿韩X媛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韩X飞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