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l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广州市三元里一便利店购买毒品回祁阳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祁阳县X镇黄某渡以销售床上用品为名租赁李某贵房屋,并以此为据点与同案人邓冬英将毒品分包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乙等人。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将毒品转卖给邓冬英,由邓冬英单独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李某丙、罗某某、黄某丁等人。2010年7月13日,邓冬英在该出租房内贩卖毒品给黄某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该出租屋内搜出毒品2.8克及毒品包装袋和毒资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被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0年10月15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X镇X路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明,他是吸毒人员,2009年6月份在家时在王某某手里买过7次海洛因,每次买50元或100元。后来到广东去了,12月份从广东回来后在王某某手里买了3、4次海洛因,每次买50元或100元。2010年6月份从广东回来时,得知邓冬某在卖海洛因,他就从邓冬某处买了3次海洛因,每次100元。
(2)证人黄某戊证明,他是20l0年正月开始吸毒的,基本一天一包,他在八宝黄某渡王某某手中买过海洛因,今年基本从王某某手中买的,在祁阳刘某处也买过。2010年7月13日他在八宝黄某渡邓冬某租房花100元购买0.1克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毒品和毒资。他在邓冬某手里购买了40多次毒品。
(3)证人周某证明,他是吸毒人员,通过黄某戊认识八宝黄某渡邓冬某,并从邓冬某手里购买毒品起码20多次,一般是50元每次。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搜查后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毒品包装袋、毒资、电子秤、黄某戊、罗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湘x车的行驶证等物品。
(5)现场称量记录,证明黄某所购毒品为0.1克。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出租屋缴获毒品海洛因2.8克,
3、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毒品、毒资、电子秤、毒品包装袋及黄某戊、罗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湘x车的行驶证所在位置及邓冬某指认位置,邓冬某与黄某戊指认黄某戊所购毒品的称重情况。现场方位图,证明现场方位。从黄某戊处缴获海洛因0.1克。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辨认笔录,黄某戊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王某某,李某己辨认出卖过毒品给他的王某某、邓冬某,邓冬某辨认出王某某。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第一次是2009年6月份,她从广州市三元里的一个小卖部买了3克海洛因,回祁阳后分成50元或100元一小包的卖给吸毒人员。她共从三元里买了60克海洛因毒品。在她那儿买毒品的有黄某某、罗某某(当子脑壳)、李某(刚奶则)、黄某戊(崽崽奶则)、何正某(驼奶则)、李某己、肖里某等,还有一些叫不出名字。在她卖毒品期间,邓冬某帮她送过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从2010年6月份开始,她按400元每克卖给邓冬某,共卖了10克海洛因给邓冬某,邓冬某再卖给吸毒人员,赚的钱是邓冬某自己的。公安人员2010年7月13日在她的租房搜出的黄某戊、罗某某、黄某某、李某己的身份证或驾驶证是他们来买毒品时因没有钱就将证件抵押在她那里。
(2)同案人邓冬某供述:2010年7月13日吸毒人员黄某戊来到租房后面通过窗户向她购买100元每个的海洛因包子,她就卖给黄某戊一个包子,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她卖海洛因所得的100元钱及黄某戊所买的海洛因包子一个。她是从2010年6月份开始贩卖海洛因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戊、周某、李某己等人在她手中买过海洛因,这些人每人在她手里买过10多次海洛因。她卖的海洛因是从王某某处买来的,再分成小包卖出去。6月份以前,她是帮王某某卖海洛因。这批海洛因5克多,已经卖了3克多,剩下1克多被公安人员缴获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运输、贩卖,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运输、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宣判后,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缴获的毒品未作纯度鉴定;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海洛因向多人贩卖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缴获的毒品未作纯度鉴定;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邓冬英德供述、吸毒人员关于购买毒品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检验意见书虽然未对送检的被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的海洛因成分作纯度鉴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王某某从广州三元里购买毒品,目的是回祁阳进行贩卖,其运输毒品是实现贩卖毒品目的的辅助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只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对原判的定罪予以纠正。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