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白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白某于2011年1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00元、利息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3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车挂靠在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而被告称自己是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受聘于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超出部分,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是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只提供了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白某工资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为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打条系其职务行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某受聘于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疏忽把公司油卡丢失,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白某没有及时偿还损失,因此扣发被上诉人白某工资3500元以补偿公司损失。一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欠被上诉人白某工资3500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油卡这个事情也立了案,与工资不是一个事情,如果是被上诉人白某丢的油卡,会偿还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受雇于上诉人王某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对其出具欠被上诉人白某工资3500元欠条的事实也无异议,理应偿还,故被上诉人白某主张上诉人王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被上诉人白某丢失油卡,而扣发被上诉人白某工资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王某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