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及其表哥(具体身份不清)从梧塘往西天尾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30M处时,与行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负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陈某、戴某、雷某某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病危通知单、证明、手机通话详单、病历简介、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重伤1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