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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木、贾某、刘某阳、刘某红、刘某彩、刘某地、刘某素、刘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甲。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木。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红。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彩。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地。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素。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芳。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木、贾某、刘某阳、刘某红、刘某彩、刘某地、刘某素、刘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某(2002)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81元。李某中以“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不是其所为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某(2002)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2年12月26日作某(2003)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某(2003)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中之妻任粉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某(2004)郑刑立复字第X号通知予以驳回。2011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某(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申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1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李某中无证某驶自己的豫A-x号东风大货车和司机王某彬一道沿烟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金店镇X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秀慈撞伤后,驶入公路北侧麦田,之后,李某中指使王某彬将车倒出,由李某中调转车头,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张秀慈受伤后,经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中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1年7月10日作某(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某的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事故支出抢救费214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29.90元,鉴定费2000元。被害人张秀慈生前与丈夫刘某木共同抚养独生子刘某阳,并与其兄弟姐妹六人共同赡养其母贾某。

一审认为,李某中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规,无证某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使张秀慈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某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中辩称其没有肇事行为,应宣告其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不但有与李某中同车的证某王某彬的证某,目击证某刘某东的证某,证某的肇事经过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吻合,而且与案件有关的证某材料都证某相应问题,证某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某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x.81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某相同。

二审认为,李某中无证某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证某证某有矛盾,登封市法院审理此案有压力,要求二审法院指令异地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时,由于部分证某作某,证某证某之间有矛盾,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新审判后,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时,作某证某证某均承认错误,做出了真实的证某,证某证某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法医鉴定相互印证,证某与证某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证某证某除部分伪证某外并无矛盾,足以认定,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压力,无需指令异地审理,故上诉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中始终没有承认犯罪,没有合法证某证某李某中罪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中虽然不承认自己犯罪,但有李某中的司机王某彬,目击证某刘某东,刘某中,王某某证某,登封市交警大队和郑州市交警支队道路责任认定书等证某在卷证某,这些证某均由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真实可信,故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李某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本案作某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申诉称:李某中没有交通肇事行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某证某李某中的车辆到过事故现场及该交通事故是李某中所为。原判认定李某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李某中有罪,也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原判量刑明显过重。应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中无罪。

李某中的辩解意见与李某甲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某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中无证某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因逃逸致被害人张秀慈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中同车的司机王某彬及目击证某刘某东、证某刘某中、王某某等人的证某所证某的肇事经过与现场勘查的情况吻合,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与上述证某证某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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