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略),现租住醴陵市西山办事处。
委托代理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办理立案,参加调解、开庭,申请执行,领取赔偿款等权利。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醴陵从事陶瓷原料销售,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贵州土。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495元。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x元属实,被告同意偿付,但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货款和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醴陵从事陶瓷原料销售,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瓷泥,即贵州土。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金某为x元的欠条给原告。
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金某某货款x元,被告自愿偿付x元,余款28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二、偿付期限:2011年3月14日偿付3000元,2011年端午节前偿还3000元,中秋节前偿还3000元,余款x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如期还款,则原告放弃部分重新计算,且原告可就本案全部金某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宝元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