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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略)安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197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0年开始,因性格各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从2008年以来,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虽经朋友和居委会负责人调解,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曾某2010年3月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导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不许原告在自家门市部经营,赶原告出门,毁损原告住房门锁,剪烂原告衣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略)杉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5、(略)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2010年3月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4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共同养育一对儿女成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尽管自己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将和原告有商有量,共同把家庭维持好。

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7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7日在(略)杉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婚后先后于1978年、1980年生育子女彭某、彭某梅,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现在合口镇X街置有建筑面积分别为200.64平方米、139.08平方米、88.40平方米的房产X栋,并在其中X栋临街房屋进行个体经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好,但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曾某某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经常争吵打闹,虽经居委会干部多次组织调解,夫妻关系改善不大。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虽有缓和,但矛盾不断。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结婚三十多年,共同将儿女养育成年,创造了较好的家庭经济条件,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只是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曾某某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经常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这主要是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所致。被告曾某某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将和原告有商有量,共同把家庭维持好。原、被告双方只要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齐先方

审判员匡召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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