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X区X路特X号汉阳造文某创业园X栋X楼的武汉源之兴酒吧内,容留王某乙、程某等人在X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容留蔡某某、李某、张某、王某甲、文某、严某等人在8812房内吸食毒品麻果,容留梁某等人在X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程某、李某、袁某某、蔡某某、李某、张某、王某甲、文某、严某、孙某某、李某、甘某某、梁某、阮某某、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某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