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平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偃师市X村郭某×驾驶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载本村的王某、郭某×,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载本村的马××、李某×,先后沿府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11KM+794M处,郭某×驾车先与大口乡X村车继涛停放在路右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王某、郭某×受伤,豫x号摩托车倒地,车继涛去扶倒地的豫x号车时,被告人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豫x号车相撞,造成车继涛倒地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继涛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认定,郭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车继涛负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曹××、曹某、郭某×、李某×、马××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某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所骑摩托车与倒地车辆相撞了,但没有看到和碰到被害人。
辩护人对本案作了有罪辩护,但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所骑车辆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证据存在矛盾,同时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某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3.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与同村的郭某×分骑两辆摩托车各载2人沿府金路(府李某)由东向西行驶,郭某×在前,郭某乙在后,行至本市X村路段11KM+794M处,两车先后与被害人车继涛停放在路右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其中郭某乙所骑车辆与车继涛车辆相撞时,造成站在自己车旁的车继涛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继涛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认定,郭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车继涛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乙一次性某偿车继涛家属17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7月2日1时许,我开着摩托车带着李某×、马××,走到府金路X村西边,刚上去一个坡,看见有两辆车在地上倒着,我撞住路中间的车了。撞车后,我在地上起来,看见一人从路下上来,问我们谁开的车,李某×和马××跟他说话,我赶紧跑着去看前边一个车的伙计,因为他们也摔倒了。返回时见路边两个人一个在地上坐着,扶着躺在地上的一个人。后来120车去了,先拉郭某×、王某,我和马××也跟着一块到县医院。该在当庭供述称郭某×所骑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其没有看见,其所骑摩托车与倒地摩托车碰撞时没有看见一边有人,之后看见有人从路下边上来。
2.证人曹××的证言:当时,我在公路下面方便,车继涛在他摩托车东北边站着跟我说话,刚说了两句,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骑的很快,将继涛的车撞倒,往前滑了三四十米停下,这时,车继涛说了一句“骑的慢点,骑那么快干啥”,准备去看摔倒这三个人,谁知道他往南边走了一步,准备往西走时,由东向西又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也很快,将车继涛撞倒,后脑着地了。我赶紧上到公路上扶住继涛,叫他了两声,他没啥反应,我赶紧拨打了120。
3.证人李某×、马××的证言,均证实郭某乙骑摩托车带着二人发生事故的事实。
4.证人郭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郭某×在夫子庙村口处,与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之后郭某乙、李某×、马××驾驶的摩托车又碰住路边的摩托车的事实。
5.证人曹某、李某×、张××的证言,证实到现场看到车继涛受伤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府金路XKM+794M处。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车继涛负事故次要责任。
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注:郭某×所骑)右侧前部与豫x号黑色二轮摩托车后牌照相接触;豫x号黑色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无号牌“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注:郭某乙所骑)右侧与豫x号黑色二轮摩托车行李某相接触;未发现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与车继涛相接触的痕迹。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继涛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继涛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
10.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郭某乙系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探视伤员时被传唤到案。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证实郭某乙所骑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信息。
13.车继涛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郭某乙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即车继涛受伤是否郭某乙造成,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关键证人曹××的证言与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其中曹××称郭某乙所骑摩托车撞到车继涛身体了,而鉴定意见为两者没有接触。本院认为,虽然曹××所作证言与鉴定意见不尽一致,但考虑到案发当时的自然条件及事故的突发性,其证言是符合正常人的观察和判断的,总体来说较为客观。该证言证实第一辆车出事后,车继涛并未受伤,是第二辆车出事导致车继涛受伤。另郭某乙本人也称是自己的车出事后才看到有人从路下上来,与曹××证言一致,从常理分析,如果车继涛在第一次车祸中受伤,曹××应该在第一次车祸后就会上来,不会等到第二次车祸后才上来。综上分析,曹××的证言可以采信,能够证实车继涛受伤是郭某乙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归案后能够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依法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郭某乙在事发后没有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而是在医院接受询问时才称自己骑车肇事,其不属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