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来到范县老城,后窜至“纯之依”服装店,将被害人周某×(62岁)骗上车,绑架至山东省聊城市,向其女婿(即“纯之依”服装店老板郑某)索要现金六十万元(后改为五十万元)。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报警,当日郝某与被告人安某骑摩托车到范县探听情况。当晚11时许,被害人周某×在安某家中被公安某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供述:其对伙同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从范县老城绑架周某×至山东省聊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对伙同郝某于2011年6月13日从范县老城绑架周某×至山东省聊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安某供述:郝某和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绑架周某×至山东省聊城市后,其参与并同郝某一起回范县探听消息,后来李某几次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
4、被害人周某×陈述了其于2011年6月3日被郝某、李某、安某绑架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了周某×被绑架的事实。
6、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了周某×被绑架的事实及勒索赎金的电话号码。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了周某×于2011年6月13日被绑架的事实及三被告人的基本特征。
8、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三人的户籍证明。
9、被害人周某×家属收到的恐吓信息。
10、作案工具照片:三被告人绑架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11、辨认笔录记载:周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范县看守所准确辨认出绑架自己的三名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
12、范县公安某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侦破过程。
13、扣押物品清单: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郝某与李某共同预谋犯罪,系本案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安某系后来加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郝某、李某、安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郝某、李某、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安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实施的绑架行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且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实施的绑架行为情节较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经查,李某伙同他人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人质,其绑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李某与郝某共同预谋犯罪,系本案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郝某、安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