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郭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丁系同村X村里干部,2011年5月初,我村开始铺水泥路,因街上留下水道问题,被告无故对我辱骂,并用拳头向我头部、胸部殴打,将我打伤。我先后在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余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6月14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13天,罚款五百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上午,在杨楼镇X村X路留下水道问题与原告张某丙发生矛盾,被告郭某丁用拳头将原告张某丙打伤。2011年6月14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某丁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牙冠根折、┼牙Ⅲ0松动、┼牙残根、┼牙缺失;2、唇某、双外耳道壁、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x.8元,2011年5月16日出院,医生要求其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某、出院证、汝州市公安局汝公(杨)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郭某丁将原告张某丙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8元、误某400元(40元×10天)、护某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共计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75元,由被告郭某丁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刘学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