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
被告罗XX,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其在东江沿江路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了借条为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0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另2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适当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其在东江沿江路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按5000元/月支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以其在资兴市白廊码头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80000元)作抵押担保。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含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胡XX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土地证编号为资经开国用(2012)X号项下的第七楼住房一套和位于资兴市X乡旅游码头的一宗面积为119.23土地的一半计59.63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某施。2012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在资兴市白廓码头的一宗土地的一半的使用权以40000元抵债给原告,即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胡XX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某154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