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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8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75年。

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魏某某、孙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拆除安装在X楼公共楼道中间的铁栅门及楼梯安全出口处的空调外机并赔偿损失2000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及被上诉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住南阳市X路侨鑫花园X楼,该楼层一体四户,原告系东南户,被告在西北户,X楼楼道为南北走向。2008年10月被告在X楼楼梯安全出口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一台。2009年7月被告与东北户冯X、西南户张XX协商在楼道上安装一铁栅门。经现场勘验,X楼楼道南北长15.7米,宽2.3米,在楼道从南向北6.5米处被告安有一铁栅门,该门高2.7米,宽2.3米。X楼电梯及安全出口楼梯均在该铁栅门以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收据,被告提交的张XX、冯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方通行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在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而安装在楼梯的安全出口处,对原告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一定妨碍,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拆除楼道中间安装的铁栅门问题,虽然被告在安装铁栅门时未与原告协商,但征求了另外两户的同意,且该铁栅门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及通风、采光,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因此事误工应赔偿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某将安装在X楼楼梯安全出口处的空调室外机拆除移走,费用由被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魏某某、孙某某上诉称:楼道区间为公共空间,也是购房的公摊面积,被上诉人未经协商私自安装铁栅门及空调外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铁栅门及空调外机,并赔偿上诉人误工等费用2000元。

樊某某答辩称:公摊面积是四户公摊,安装铁栅门被上诉人与其他两户协商过,也不影响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栅门是否应当拆除。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楼道区间为业主共有部分,由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功能。樊某某未与魏某某、孙某某协商即在作为公共空间的楼道中间安装铁栅门,圈占空间,侵害了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魏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拆除铁栅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某、孙某某上诉要求樊某某赔偿其误工等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X楼楼梯口安全出口处的空调外机及X楼楼道中间的铁栅门拆除,费用自理。

三、驳回魏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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