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惠改,长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张晋法,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惠改,长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改,原审原告张晋法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改,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原告张某甲承包张全立私房工程,原告张晋法和张某甲系兄弟关系,其在原告张某甲不在工地时负责工地工作。2007年9月7日被告在工程干活时被摔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923.51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伤情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008年10月7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限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医疗费7923.5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02.33元,医疗期待遇60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x.88元,共计x.7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张某乙,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和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因原告是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但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有劳动用工关系和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经庭审已查明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承包张全立私房工程时已经原告同意,且在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张某甲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被告张某乙各种损失和费用:原告张晋法在劳动仲裁审理时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且由于证人张合松对工地负责人意思的理解有误,造成仲裁审理后认定二原告系张全立私房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原告张晋法本身也有责任,但经本院审理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张某甲、张晋法为张金立私房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张晋法不应承担赔偿被告张某乙的民事责任。原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各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晋法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医疗费7923.5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02.33元,医疗期待遇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x.88元,共计x.72元。三、驳回被告张某乙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是一个没有用工资格的农村临时建筑队召集人,不具有用工资格,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去工地干活不是上诉人让他去的,上诉人不应是赔偿主体。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晋法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在伤残鉴定、工伤认定不合法,对八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答辩,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某乙是否属于张某甲的工人。2、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乙是否属于张某甲的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张某甲承包的工程上施工受伤,有证人邢建民、张合松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称其不允许张某乙在其工地干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属于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应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张某甲所承包的工地上在工作时摔伤,上诉人张某甲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受的损害理应进行赔偿,但截至目前,上诉人张某甲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闻不问,其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