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X区齐礼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政、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郭某诉某告王某乙、李某、第三人黄某物(略)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李某不服,上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王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政,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姐妹关系。1995年初,被告王某乙所在的单位郑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为其分配住(略),当时,由于被告家中有私房不再需要该房且没有购买能力,但为了不错过这最后一次分房机会,就极力劝其父母购买该房,父母因考虑自己当时也无房产,即答应了女儿王某乙的要求,自己出资x元购买了该房,为防止被告反悔就让被告于1996年7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已由父母出资购买,所有(略)归其父母所有。此后,由于原、被告的兄长单位也分配了住房,其父母为了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又出资购买了儿子单位分配的住房。因原告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屋,故其父母将其购买的被告的住房于1996年转卖给了原告,并由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取得该房屋是善意的,且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当时转卖时其父母也告诉某被告,被告无意见,故原告居住该房至今。由于被告在2005年时提出用该房抵押贷款买车,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开始反悔,并且于2009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侵(略)诉某,因证据不力撤诉。原告本无过户想法,但由于发生这样的情况,原告必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略)益,依据《物(略)法》第106条之规定,和上述事实证明了原告才是该房屋真正的所有(略)人,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略)益,故起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各一份;2、王某乙证明一份;3、票据一组;4、2000年4月2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略)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略)证一份;5、(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及其兄长王某生的证明各一份;6、原告父亲王某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房产是从第三人处转让所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某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是福利房、房改房,是不可以转让和出售的,别人把我们房子卖了,我们夫妻双方也不知道,也没得到一分钱。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购买和转让行为是违法、无效的。王某乙没有经过丈夫李某书面同意转让共同财产,其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第三人明知该房产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该房必须经过两人的共同同意,原告、第三人明知王某乙单独转让该房子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仍然受让该房,其主观上有贪图价格便宜的过错,原告对该房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其行为不符合物(略)法规定的善意购买人的条件。第三人对该房子享有的是居住(略),不是所有(略),没有(略)利将该房子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原告的第一项诉某没有事实和证据,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合法产(略)仍为被告所有,请法院判定该房房产为被告所有,被告没有陪同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其诉某。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郑房改审字[1999]X号文件一份;2、王某乙的户口簿一份;3、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4、郑房(略)字第x号房屋所有(略)证一份;5、购房人员登记表一份;6、房屋售价计算过程一份;7、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一份;8、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9、2010年4月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略)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略)证一份;10、房地产(略)登记表一份;11、丁某、李某韬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12、1993年6月7日被告李某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某一份;13、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答辩某一份。
第三人陈某,被告王某乙单位集资买房,被告王某乙让我买,我说让她夫妻买,王某乙说他们不买,之后她夫妻会盖房。我就让王某乙跟李某商量一下,李某说这个房子不是他单位的房,谁想买谁买。之后我大儿子单位也让买房,王某乙说买了房的,钱是不退的,谁想买就买吧,就让王某甲买吧。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王某乙的签名是被告王某乙所签,其他内容并不是被告所写,且没有经过被告李某的同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1996年购买的,而1993年被告李某起诉某房子还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姐妹关系,王某臣、第三人黄某系王某甲与王某乙的父母,二原告、二被告均是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王某乙所在的单位郑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组织职工集资建房。1995年4月10、11月8日,被告王某乙的父母王某臣、黄某经其同意分两次共向郑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1996年3月20日,该单位向被告王某乙下发《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即二七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分配给王某乙。1996年7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其父母出具证明,证明该房由其父母出资,把该房转让给其父母居住。此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兄长王某生也分配了住房,其父母便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后其父母将该房转让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开始居住该房至今。1999年10月15日,郑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单位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乙。2000年4月2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房屋所有(略)证。
另查明:1、2010年4月9日,被告王某乙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略)证遗失为由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证,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补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略)证。2、王某臣于2010年9月10日死亡。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被告王某乙单位郑州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分给被告夫妇的房改房,该房于1995年集资,于1996年3月正式分配给被告王某乙,1999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乙的单位与其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于2000年4月2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略)证。虽然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7月12日向其父母出具证明其父母向被告王某乙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但仅是让其父母居住,此时,因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略)证,当然其也无(略)转让该房的所有(略),故被告王某乙与父母之间存在的是债(略)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也无(略)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夫妇。综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郭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