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某,住所地XX省XX县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程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乙,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乙。
原告x公某与被告李X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程X乙,被告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橡胶圈。至2009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橡胶圈款x.50元,其中有x元被告打了欠条,另外x.5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李X乙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如果以“条”为单位计算价格,原告主张的货款也正确。但被告同时主张,被告与原告公某法定代表人程X甲有口头约定,橡胶圈价格以“公某”为单位计价,而原告主张的价款均是以条为单位计算的,故不同意给付。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对橡胶圈的价款是否有以“公某”为单位计价的约定。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橡胶圈的价款是否有以“公某”为单位计价的约定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X甲之间曾口头商定以9元/公某的价格结算橡胶圈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公某与被告李X乙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圈后,其中x元的货款,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欠条;另有x.50元货款,被告已经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x.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X甲之间有口头约定以橡胶圈的重量为单位计算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公某货款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元,由被告李X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宝卫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