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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25号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以40元的价格卖给孙传理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8克。

2、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以40元的价格卖给孙传理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8克。

3、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孙传理海洛因6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孙传理身上缴获所卖毒品,经称量净重0.47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某次和第某次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这两次的毒品没有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某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卖给孙传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8克,得毒资40元。

2、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卖给孙传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8克。得毒资40元。

3、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卖给孙传理毒品海洛因6小包,得毒资240元。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孙传理身上缴获所卖毒品,经称量净重0.47克。经理化鉴定:被搜缴的0.4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刘某于2011年7月初的一天,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卖给孙传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40元。2011年7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又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卖给孙传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40元。2011年7月12日上午,刘某又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卖给孙传理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得款240元。刚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孙传理于2011年7月份期间,刘某分别三次在邵阳市二纺机二号马路贩某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给孙传理。孙付给刘某毒资320元。

3、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7月12日从孙传理身上搜缴六小包白色粉末。

4、称量笔录,证明从孙传理身上搜缴的六小包白色粉末经称量净重为0.47克。

5、理化鉴定结论,证明被搜缴而送检的净重为0.47克白色粉末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次和第某次贩某给孙传理的毒品海洛因没有收取毒资、不应认定为贩某毒品的辩解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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