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别名梁X),女,58岁。
被告杨某,男,约47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杨某称想买车,分三次向我借款189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三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0.017元/月,并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200年10月,被告杨某因与人发生纠纷被拘留于庞村拘留所,我又为其代为垫付1300元费用,上述合计20200元,现被告杨某不仅不予偿还,连人也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8900元和为其代为垫付的13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原告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三份。
被告杨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杨某分三次向原告梁某借款18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双方当时约定利息0.017元/月,一年后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分三次向原告梁某借款18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应当按时、足额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代为垫付的1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0.017元/元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0.017元/月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条、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借款189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