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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与孙家巷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诉人袁某乙之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村民委员会(原名称X樊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孙家巷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巷村委会)。住所地:襄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孙家巷村。

法某代表人宋某,孙家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孙家巷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襄阳市X区庞公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家巷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某〔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丙,被上诉人孙家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8日,袁某乙与孙家巷村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孙家巷村委会将其所属企业“襄樊市五星砂石站”发包给袁某乙,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承包期为二年,即从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3月17日止。二、孙家巷村委会向袁某乙提供钢质挖砂石工程船一艘,皮带生产线两条等设备……,孙家巷村X区河道和岸上青沙由袁某乙承包。三、袁某乙应向孙家巷村委会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x元,第二年承包费应在第一年承包期满的十天前向孙家巷村委会交清下年的承包费x元,……若逾期不交,视为自行解除合同。四、孙家巷村委会应在合同生效前将砂石站所有生产设备检验、维护及新增部件全部到位,能正常生产,经袁某乙验收合格后,由其将一年期承包款全部付清。五、袁某乙对孙家巷村委会所提供的各种设备具有使用权、保管权。在承包期内若有设备损坏,要及时维修、添加,其费用由袁某乙承担。六、承包期内,袁某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某、法某和政策,服从本地区行政管理规定,合法某营。在承包期内,袁某乙享有国家法某、法某、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十五、双方均不得随意中途终止合同和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当年上交承包费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国家需要的除外。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号,主要约定: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孙家巷村委会交袁某乙使用挖砂工程船链板需更换,双方经协商同意边生产边更换链板,链板配件由孙家巷村委会负责筹款购回,由袁某乙负责无偿安装,于2004年9月前完成。同日,双方按约定履行承包合同。2004年9月21日,刘某平代表五星实业总公司与襄樊市红钢机械铸造厂签订了购买链板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孙家巷村委会提供给袁某乙的链板断裂。

2005年3月18日,孙家巷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通知袁某乙,认为其应于承包期满前10日内交清第二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自行解除合同。2005年7月12日,孙家巷村委会对砂石场停止供电。2005年7月13日,孙家巷村委会又书面通知袁某乙,内容为:村委会现通知你在未交清承包费之前,暂时停止砂石站的一切业务,待交清承包费后,再继续生产,你若继续生产,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概由你本人承担。2005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袁某乙共计交纳承包费x元,其中的x元系孙家巷村委会应支付给袁某乙的款项。此后,孙家巷村委会恢复了对砂场的供电。

2006年4月5日,袁某乙向孙家巷村委会出具终止合同申请,内容为:我于2003年3月18日与村委会签订了五星砂石站承包合同,于2004年3月18日开始运行,因多种原因,不能继续承包,特申请村委会给予终止合同。2006年4月6日,孙家巷村委会签署意见,同意了袁某乙的申请。其后,孙家巷村委会将该砂石站发包给姜云华。因袁某乙与孙家巷村委会就承包遗留问题协商无果,袁某乙之妻刘某某多次信访要求支付其补偿款。2009年2月25日,袁某乙诉至原审法某,以其与孙家巷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孙家巷村委会又与其他单位签订取土协议,该行为已对袁某乙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一、由孙家巷村委会依法某行其于2004年3月18日与袁某乙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二、由孙家巷村委会承担因其违约给袁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106万元;三、由孙家巷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另认定:2003年6月12日,襄樊市X区汉江堤防工程确权划界有关事宜的通告》,主要内容为:城区汉江堤防工程用地范围从白家湾至火电厂,左右两岸全长36公里,宽度以规划部门确定的红线为准;此次利用日元贷款进行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范围,汉江左岸为白家湾—贾洼,贾洼—火星观。汉江右岸为万山—夫人城,闸口—庞四,庞四—观音阁,全长25.1公里;城区汉江堤防工程规划范围的土地(含禁脚地、工程用地、护堤地)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已经侵占城区汉江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一律依法某归国家所有。凡在城区汉江堤防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无论是种植、养某、埋坟,还是永久性建筑、临时性设施、砂石经营场等,必须服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需要,无条件退出或拆除。

2004年6月20日,孙家巷村委会与原襄樊市城市防洪工程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签订工程取土协议,主要内容为: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取土,原则上是开挖深度2.5米,每亩取土为1668立方米;该村X村段,所占亩数双方协定为44亩,总费用为x元;根据双方协议的意见,每亩补偿青苗费1600元,水土保持费1200元(用于取土源的平整、恢复)。2005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取土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协商及现场实测认定,孙家巷村委会新堤全长1169米,双方认可可取土面积为44亩,每亩由指挥部补偿给孙家巷村委会2800元,总计x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审法某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袁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控告孙家巷村委会涉嫌合同诈骗。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分局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襄城公(襄城法)不立字(2010)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袁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复议后,该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襄公刑复决字(2010)X号刑事复议决定,对袁某乙的控告不予立案。2010年5月28日,襄樊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袁某乙作出答复,认为孙家巷村委会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

原审法某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虽于2003年3月18日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并约定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但襄樊市人民政府随后便于2003年6月12日明确通告要求城区汉江堤防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一律依法某归国家所有。由此,砂石经营场地必须服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需要,无条件退出或拆除,但双方仍于2004年开始履行该合同。同时,依据当时已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在城市X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双方均未就挖取砂石征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某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孙家巷村委会。袁某乙诉请要求孙家巷村委会履行该合同于法某据,依法某予支持。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经释明,袁某乙不同意变某其诉讼请求。故袁某乙要求孙家巷村委会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诉请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家巷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在其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襄公刑复决字[2010]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中,对袁某乙与孙家巷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砂场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某已予以肯定。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前述通告不能作为孙家巷村委会对合同违约的合法某由。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之时,政府通告尚未发布,袁某乙并不知情,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孙家巷村委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某判孙家巷村委会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家巷村委会辩称:其与袁某乙之间签订的砂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二审诉讼中,孙家巷村委会均未能提供其对外发包的砂场已经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采(挖)砂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自愿实施相关的民事法某行为中,除民事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其行为内容和形式尚应具有合法某。而行为内容合法某包含了民事主体在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所指的对象和行为动机与目的应符合法某规定或不为法某所禁止。本案中,袁某乙虽与孙家巷村委会自愿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在河道内、河岸边的砂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家巷村委会所开办的砂场及该砂场在河道内采(挖)砂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了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同时,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合同约定的河岸土地已由政府依法某归国有。因此,孙家巷村委会对其砂场的发包行为,一方面违反了上述法某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发包了其无所有权的国有土地,均具有违法某,由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安机关在处理袁某乙提出的孙家巷村委会涉嫌合同诈骗的控告中,虽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效力作出了相关认定,但该认定仅仅是公安机关对孙家巷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而非经审判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效力作出最终定性,其他任何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袁某乙以公安机关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作出的意见为依据,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且已于袁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前早已到期,袁某乙以孙家巷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某判令孙家巷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在二审中请求判令孙家巷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某依据。袁某乙在经人民法某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某其诉讼请求,其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某的保护。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某规定,依法某予维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袁某乙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震

审判员唐垎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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