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职期间,是项目负责人,所以不存在加班事宜。扣其300元是违反董事长决议,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公司财务打伤,予以开除。2010年1月被告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返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3月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同意支付裁决书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00元;2、不支付裁决书第三项休息日加班工资29,672.64元;3、不同意支付裁决书第四项人民币300元;4、不同意支付12月份工资4,300元。
被告周某辩称:2007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负责业务,被告开车是送货办公事。打架与劳动纠纷无关,被告没有被开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7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4,300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11月。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
被告每周某息一天,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
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扣除被告2009年11月份工资300元的董事会决议。
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4,3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672.64元、返还2009年11月工资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报销业务费用7,651.93元。仲裁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4,3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672.64元;四、原告返还被告2009年11月工资差额300元;五、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9年起被告工资是4,300元,开除被告没有手续。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职期间作六休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无证据证实,也无发放被告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672.6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2009年11月工资差额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09年12月工资人民币4,300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00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9,672.64元。
四、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2009年11月工资差额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