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X、林某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由(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略),于同年11月6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棒(已判刑)在石苍乡X村林某一家因玩牌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林某甲纠集林某杏(已判刑)、林某乙、陈某某等人与林某棒、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在(略)石苍乡X村林某丁家门前大埕上持木棍互殴。导致同案人林某棒一方的林某丙、林某丁及被告人林某甲一方的林某乙、陈某某均受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林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42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棒、林某杏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陈某、证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五、林某六、林某七、林某八、林某一、林某九、林某十、林某十一、林某十二、林某十三、林某十四、林某十五、张某某、陈某某、林某十六、林某十七、林某十八、林某十九、林某乙十、林某乙十一、林某乙十二、林某乙十三、林某乙十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寄押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用于赔偿对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