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武陟县城迎宾大道北段水一方洗浴中心二楼桑拿部更衣间,将古成才放衣服的X号衣柜门拽开,将古XX衣服内装的6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5700元,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古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武陟县X路东段北红星纺织厂办公楼二楼的财务室内,将财务室办公桌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红星纺织厂工作人员李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