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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x+100m路段,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两个月,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损害,经济损失。2010年11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经调解协商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定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某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某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x+100m路段,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张某金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张某某、张某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挫裂伤;2、右眼继发性黄斑前膜;3、右眼眶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x.23元全部由被告王某垫付。原告称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用药支出684元,提供有院外治疗的处方和收据,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证据不规范,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阳和儿媳王某侠两人护理,该两个护理人员分别在厦门市协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优卓立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分别为73.47元/天、70.13元/天。2011年2月28日,漯河冠东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某原告张某某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右眼视力0.3,左眼1.0,“一眼低视力1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时检查费216元。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23元;2、误某15.13元/天×106天=160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营某15元/天×100天=1500元;5、护理费8759.60元(原告儿子张某阳73.47元/天×61天=4481.67元,儿媳王某侠70.13元/天×61天=4277.93元);6、张某阳、王某侠往返厦门和漯河的车费1170元;7、交通费1368元;8、诉讼费1210元;9、鉴定费600元、鉴定时检查费216元;10、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7年×10%=9390.3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原告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误某23人次×30元/天=69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住院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390.34元、司法某定费600元、鉴定时检查费216元均符合法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84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对该费用是否用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及出具处方和收据的卫生所及医生是否有资质持有较大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该684元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误某,原告虽然已年满63周岁,但尚可从事体力劳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被告辩称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某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某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其请求的误某,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5.13元/天×106天=1603.78元;营某,原告请求的标准及天数均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1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61天的营某,为10元/天×61天=61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没有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其儿子张某阳一人的护理费,为73.47元/天×61天=4481.67元;交通费,原告儿子及儿媳得知原告受伤从厦门回家看望符合人之常情,因此该二人往返厦门和舞阳的交通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还请求有其本人及亲属往返交警队、法某、鉴定机构及医院的交通费1386元,因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支持600元,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为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亲属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误某不属于法某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0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时检查费共计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按保险条款不予赔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已向原告张某某先行垫付x.23元,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退还给被告王某。原告主张某符合法某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某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时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3元,多支付部分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7元,被告王某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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