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0年9月5日,被告家的房屋突然倒塌,其西山墙倒向原告房屋东山墙及东院墙,造成原告东院墙倒塌及房屋东山墙严重损坏,致使原告房屋成了危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29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09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因被告家房屋年久失修系危房,2010年9月5日被告家的房屋突然倒塌,其西山墙倒向原告房屋东山墙及东院墙,造成原告东院墙倒塌及房屋东山墙严重损坏,致使原告房屋成了危房,无法居住。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费用的总价值为2990元,评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房屋倒塌砸坏原告房屋的照片3张,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年久失修房屋倒塌后砸坏原告家房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房屋修复费29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