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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丈夫刘XX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刘XX,受益人孟某某,约定保险费为10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刘XX于2009年6月24日交纳了1000元保险金。2010年3月30日,孟XX驾驶苏x雪佛兰商务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处,与刘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复印件);

2.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4页(复印件);

3.河南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西峡县交警队证明一份,内容为:肇事车辆截止2010年5月13日未赔付死者分文经济损失。

6.带有刘XX生前签名的五份条据,证明刘XX签名与投保单的签名不一致,投保单并非刘XX所签:①盖有“西峡县X镇企业办公室”公章的收到条一份;②盖有“西峡县石界河农机管理所购销服务部”公章的记帐联一份;③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现金收据”公章凭条一份;④盖有“西峡县司法局石界河司法所”公章的协议书一份;⑤盖有“河南龙成集团财务公司业务清讫”公章的取款单一份。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刘XX是因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公司免赔。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妻子,同时又是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签有保险代理合同,应该按公司规定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果不告知,那么投保人刘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业务员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刘XX的妻子孟某某,孟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内的“刘XX”签名并非刘XX本人所写,如果投保人刘XX未签名,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返还保费,如果是投保人签名,合同是有效的,保险公司依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投保单上“刘XX”签名对比可以证明,投保单上刘XX所签名并非本人所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仅表述投保单中“刘XX”的签名就是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对投保单中“刘XX”的签名提出异议,并提供上述证据后,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而本案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投保单原件,以便鉴定投保单上“刘XX”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被告却一直未在期限内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投保单中“刘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丈夫刘XX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刘XX,受益人孟某某,保险费为10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投保人刘XX于2009年6月24日交纳了1000元保险金。2010年3月30日,孟某石驾驶苏x雪佛兰商务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胎方向失控,致使车辆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刘XX驾驶的无牌照恒胜摩托车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之妻孟某某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免责为由为拒绝理赔,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孟某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业务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是否能够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免责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刘XX和保险人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刘XX本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内部经过审查,同意了刘XX的投保,并向刘XX送达了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自投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依合同约定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生效。故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具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孟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孟某某应否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声明与授权”栏内刘XX是否签名仅能说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合同内容的告知义务,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故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1.刘XX在交事故中无责任,刘XX是否无证驾驶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证驾驶免责;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声明与授权”栏字迹太小并非刘XX本人签名。故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免责。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不管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在“声明与授权”栏内有刘XX的签名,说明已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效力,故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就应当免赔。本院认为:1.刘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由肇事车辆爆胎后方向失灵偏向道路左侧,撞向相对方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刘XX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刘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当时情况下刘XX无证驾驶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投保人无证驾驶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赔的理由;2.被告辩称应以免责条款免赔,但是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与其它条款共同罗列,没有明显标注,“声明与授权”栏内容更是字迹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况且,孟某某作为业务员否认向投保人刘XX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声明与授权”栏内的签名也并非刘XX本人所写,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XX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人刘XX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送达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无责任,其无证驾驶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无证驾驶主张免责。况且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内投保人签名非本人所写,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被告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应该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即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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