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执业证号(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xx。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09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教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xx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唐某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洪江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借向声群9400元,均由原告严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未主张的其他债务由被告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