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香港居民,住(略),原公民身份号码(略)x,现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8)。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5日经洪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强由被告抚养教育。现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漂泊在外,居无定所,非常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原告现在深圳购买了住房,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教育小孩。请求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在调解中表示,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
经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主要有: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2004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小孩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教育。在调解中,经本院征求小孩刘xx的意见,刘某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教育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文某直接抚养教育直至独立生活,原告文某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的小孩抚养教育费;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