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甲。
被告陆某。
被告廖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陆某、廖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乙、廖某甲、陆某系同一村X村民,被告廖某乙的责任田与原告陈某的责任田相邻,因被告廖某乙将其责任田改鱼池之用,将其田里的稀泥堆在原、被告的田界上,原告为防止自已的田坑被浸垮,便用木桩拦住田坑,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廖某乙叫来被告廖某甲、陆某一箭步冲向原告身边,扯出原告所打的木桩,一棒打在原告胸某,尔后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不能动弹。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胸某、鼻某、腿某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余天,用去医药费8000余元,原告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伤情至今未痊愈。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司法鉴某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廖某甲、陆某、廖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622元、住院护某874元、住院生活费570元、误某损失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法医鉴某300元等,合计12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陈某,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X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X云看到陈某、廖某甲、陆某三人扭在一起的事实;被告追赶原告殴打的事实;原告被打伤后在陈X云女手上借了一千元住院治伤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X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X妹看到陈某鼻某里有血,借钱给陈某;廖某乙为田界的事打架;打架后看到陈某的鼻某流血的事实;
5、原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鼻某及胸某等部位;
6、原告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和出院诊断情况;
7、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法医类司法鉴某意见书及有关问题的致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10、原告司法鉴某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司法鉴某开支的费用;
11、原告的医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每天用药情况;
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村支书陈X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界址发生争吵的时候,村支书到了场;及原告为了保护某己的田不被冲垮而打桩的事实。
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打桩时占了被告廖某乙的田,廖某甲妻子陆某讲了句公道话,原告陈某便骂陆某,廖某甲要求原告陈某不要骂,陈某就动手打廖某甲,廖某甲并没有打原告。
被告廖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廖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的侄儿子要用被告廖某乙的田做塘养鱼,将廖某乙田里的稀泥巴挖上来丢到原告陈某和廖某乙的田的田界上。陈某在堆放稀泥的田界上打桩,廖某乙就去看原告打桩的地方是否占了廖某乙的田。经过廖某甲和陆某家门时,廖某甲和陆某也跟着廖某乙去看。廖某乙跟陈某讲打桩要两个人还要喊领导在场,不能说一个人打了桩的地方就是自己的田了。被告陆某也讲不能这么打桩,原告陈某就骂被告陆某。被告陆某就走了上去,与原告陈某扭在一起。然后,被告廖某甲见到这个情况,就说原告陈某,你不要骂人。走上去后,被原告陈某用拳打了头部。
被告廖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廖某甲、陆某没有动手打原告陈某,被告廖某乙没有将稀泥巴堆到陈某的界址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陈某打了被告廖某甲;对原告陈某是否向陈X云的女儿借钱治伤,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陈X妹是原告陈某的堂姐,对陈X妹借钱给陈某的事情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病历中的软组织挫伤的来源不清楚,原告清早在山上砍树,有可能是被树打伤的;对原告证据6-11的真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廖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廖某甲一致。
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本人的陈某,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对原告在与被告廖某乙因田界发生纠纷,及原告在冲突中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9、11能够证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某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了门诊支付治疗费用395.3元;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药费8012.1元;出院诊断为:胸某软组织挫伤;原告证据8系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意见书及致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鉴某票据与原告证据8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村书记的调查笔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田界纠纷发生冲突及原告在冲突中受伤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乙、廖某甲、陆某均系隆回县X村民,被告廖某乙的责任田与原告陈某的责任田毗邻。2011年8月25日,被告廖某乙将其责任田改作鱼池,施工过程中,被告廖某乙将其田里的稀泥堆在原告与被告廖某乙的田界上,原告为明确界限在田界上打木桩,被告廖某乙认为原告打的木桩侵占了其责任田,遂与被告廖某甲、陆某一同来到存有界限争议的责任田与原告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陆某发生口角,被告陆某走上前去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在与被告陆某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6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某软组织挫伤,鼻某,花费门诊治疗费用395.3元,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用8012.1元;原告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某,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邵公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意见为:被鉴某人陈某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胸某软组织挫伤、鼻某,其损伤属轻伤范畴。并出具有关问题的致函,建议陈某伤休10天,医药费预计600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此次鉴某花费鉴某用300元。
原告陈某因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诊断治疗,提供了隆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可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407.4元;
2、鉴某。原告受伤后已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进行了鉴某,可确定鉴某用为300元;
3、误某。原告因伤自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司法鉴某意见书建议伤休10天,从2011年9月14日计算,合计27天,误某为1221.88元(16518元÷365天×27天);
4、护某。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某,护某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9天为859.84元(16518元÷365天×19天×1人);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某2010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计算19天为228元(12元/人•天×19天)。
以上1-5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11017.12元。原告未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600元,但没有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某与原告的相互扭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告陆某采用过激的行为走上去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不冷静处理,另未寻求其它救济途径,而是与被告陆某相互扭打,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适当减轻被告陆某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陆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8407.4元、鉴某300元、误某1221.88元、护某85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元,以上合计11017.12元,被告应赔偿7711.98元(11017.12元×70%)。原告起诉主张的医药费、鉴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后续医疗所实际支出费用的有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廖某乙、廖某甲与被告陆某对原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甲、陆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711.9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陆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凯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